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永济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谢某丙(已不诉)和被害人谢某乙及其他村干部人员在耒阳市永济镇刘某某家中协商谢某丁家土地流转事宜,因永济镇牡丹花基地需占谢某丁家一些土地,谢某丁委托其侄儿谢某乙处理此事,谢某乙以索要高额补偿费和声称自己要承包等各种理由反对牡丹花基地征地。在本次协商中,谢某乙讲村里的干部强卖土地,并拍桌子,谢某丙听后便起身叫谢某乙去询问村民是否有强卖和不公平行为,为此两发生争吵,谢某乙拿起凳子朝谢某丙前胸和头部砸了一下,两人即扯打在一起,后谢某丙将谢某乙摔倒在地。谢某甲则冲上前朝倒地的谢某乙右膝关节处踢了几脚。经鉴定:谢某乙的损伤主要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并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斜行撕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及同案人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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