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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巷**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栋**房自己家里,产生其婆婆任某某要伤害她幻觉,遂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任某某背部。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报警后被送医救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左胸开放性刺伤,肋骨骨折一根,血气胸,左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逃至湘西**县后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3月1日,被害人任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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