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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19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号**宿舍**楼,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谢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4.2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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