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梁大利,丝路法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家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甘谷县**镇**村村民裴某甲和裴某乙两家因为出路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阻挡裴某乙家的出路被裴某乙用铁锨在谢某某的臀部打了几下,后裴某丙(裴某乙儿子)用拳头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眼部打了几拳。停止殴打后,裴某甲(已起诉)跑进自己家里从自家院内拿了一根钢管出来,裴某丙见状便拿着了一块砖扔在裴某甲的后背上,裴某甲遂拿着钢管朝被害人裴某丙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致裴某丙左肘部受伤。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又与裴某丙的妻子女儿相互撕扯,在被害人张某某(裴某乙妻子)加入撕扯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致被害人张某某腰部摔伤。经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患精神分裂症,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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