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福清市**街道**街**段**号蔬菜批发店上班期间,见被害人陈某某开车压坏了店门口的一个冬瓜,遂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扭打。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鼻部、眼部,致陈某某左眼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谅解。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玉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CT报告单、疾病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