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1********,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县**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9时许,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新客运站住宅楼一楼“荣昌”二手车中介室内,被害人牛某某(男,32岁)向在场的刘某某(已判刑)的“干妈”谢某某借钱未果,便将赌桌掀翻,并将谢某某打倒在地。刘某某闻讯冲上前与牛某某发生厮打,在场的刘某某的朋友方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见状上前帮助刘某某殴打牛某某,谢某某起身后用金属杆殴打牛某某头部一下。牛某某被打后,给其妻子被害人顾某某(女,30岁)打电话,顾某某来到“荣昌”二手车中介室内后,询问是谁打的牛某某,谢某某说是自己打的牛某某,顾某某便上前与谢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谢某某使用自己的高跟鞋朝顾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下。经鉴定:牛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均属轻伤二级;顾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上眼睑皮肤裂伤现遗留1.5cm瘢痕,属轻微伤;外伤致右枕顶部皮肤裂伤现遗留2.6cm瘢痕,属轻微伤。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牛某某与刘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2019年12月12日给付3万元,余款7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赔偿完毕,牛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12月12日,牛某某与方某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方某某赔偿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2020年1月30日给付6万元,余款5万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赔偿完毕,牛某某对方某某表示谅解。牛某某与陈某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陈某某赔偿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牛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3月25日,牛某某、顾某某与谢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谢某某赔偿牛某某、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牛某某、顾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主动向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清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谢某某辨认笔录;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7.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牛某某、顾某某相互殴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存在部分共同犯罪,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谢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谢某某主动与牛某某、顾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经支付赔偿金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 5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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