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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13时许,谢某某在醴陵市**路***茶餐吧遇见张某某,因两人有债务纠纷,谢某某向张某某问账时与其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两人被李某某等人劝开后,谢某某看到张某某在打电话,谢某某再次上前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张某某被旁边椅子绊倒在地,谢某某拿起一张木椅子朝张某某打去,张某某举手挡时被谢某某的椅子砸到其右手上,造成张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7日,谢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六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谢某某在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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