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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区,2005年参军,2007年12月退伍,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单位及职业。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朋友等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路“**酒吧”内吃完冷饮后准备离开时,与同时也来吃冷饮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被害人张某某骂了谢某某一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一拳,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方已出具谅解书。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鉴定文书、住院病案、现场勘验检查卷、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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