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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不起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新时代广场生活超市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及推搡,后在廖某某上前劝架的过程中,吴某某误以为廖某某系与其发生冲突人员并推搡廖某某,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遂上前将吴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吴某某并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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