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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村**号**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因向其姐姐谢某乙索要钱财不成遂携带菜刀至谢某乙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家中,待姐夫丁某某开门后,举起事先准备的菜刀欲砍向丁某某,因丁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当场控制。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持刀上门行凶的事实。

2.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因索要钱财未果和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谅解备忘函》证实,其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希望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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