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200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学院学生,住南昌**学院宿舍**栋**座**寝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其同学黄某某一起乘坐范某某驾驶的滴滴车至高新区**镇**村的**影城门口,黄某某下车后发现自己的手机遗失在车上,遂联系范某某归还手机。因范某某要求先付300元报酬才会将手机送回,或者黄某某自己去找他拿手机,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了位置给黄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李某某和黄某某等人打车到范某某指定位置后并未找到范某某,遂心生怨气,后黄某某的同事夏某某与范某某约定在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瑶湖派出所门口见面。范某某让其朋友被害人欧阳某某拿着该手机一起乘车前往。双方见面后,坐在副驾驶的欧阳某某要求夏某某拿300元钱换取手机,随后赶来的谢某某和黄某某要求对方将手机拿出来试密码确认是否自己手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趁其不备将手机抢下,欧阳某某朝谢某某胸口打了一拳,谢某某将欧阳某某从车上拖下来,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起用拳头朝摔倒在地的欧阳某某头部、胸部殴打。经鉴定,欧阳某某损伤致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损伤致胸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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