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8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丁某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L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4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传唤至老粮仓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7日,在宁乡市老粮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谢某某一次性赔偿了丁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56400元,以及谢某某拆除地坪右边围墙等,取得了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丁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下情节:
(1)双方系邻里关系,本案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案发后双方自愿和解,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56400元及拆除部分围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具备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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