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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7日13时许,石某某刚骑电瓶车到被害人程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新街老农贸市场经营的茶馆喝茶,将电瓶车停放在巷道内,相邻经营志高空调店的倪某某将木板挡着电瓶车,石某某遂提出质疑,群众也指责倪某某。倪某某与程某某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扔物品,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水洒到其身上为由,持铁锹殴打程某某致其左手受伤。程某某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程某某5.5万元获得程某某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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