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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5时许,平昌县六门乡太兴村居民李某某外出买东西,经过太兴村6组聚居点时,在居民向某某住房前与向某某等人闲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听信李某某曾经辱骂其母亲,遂上前质问李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并采用低俗言语相互辱骂。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采用拳头一拳打在李某某左眼角处,并用脚踢李某某致其倒地,李某某随即用双手抱住谢某某的脚,谢某某反复抽动脚摆脱,摆脱后,谢某某又用脚多次踢打李某某的左侧腰肋、大腿等部位。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返回住房,李某某起身朝谢某某住房方向走,边走边辱骂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又返回冲到李某某处将其按倒在地,用拳头反复击打其手臂、肩膀等处。后周围群众上前制止,将双方分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行为致李某某左眼充血红肿、左侧腰肋部青紫,右侧第3、7、8,左侧第4-10肋骨骨折,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现金人民币35000元、赔礼道歉。

2020年6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检察机关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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