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现住宁夏吴忠市**区**小区**号,无业。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平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2年5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在平罗县**乡**村**队农田因淌水发生纠纷后,谢某某用铁锹将郝某某左手砍伤,郝某某伤情经平罗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郝某某左手第三、四、五掌故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检验评定为七级伤残。2002年9月23日,郝某某将谢某某自诉到平罗县人民法院,因谢某某一直没有到案,2012年10月10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审理。2019年7月4日,郝某某持平公刑技法字(2002)第93号鉴定文书到平罗县公安局姚伏派出所要求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案发时间为2002年5月24日,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法定追诉时效为五年,2007年5月24日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有逃避审判的行为,故无法确定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仍在追诉期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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