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受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1时许,罗某某(滴滴车司机)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全州县火车南站门口马路边位置,因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为罗某某抢客,两人为此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用拳头打伤罗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导致罗某某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打伤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家属赔偿罗某某70000元人民币得到谅解,罗某某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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