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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对谢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将谢某某释放后取保继续侦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对谢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不起诉)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交易后因被周某某等人敲诈发生纠纷,之后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莫某某(不起诉)帮忙。2017年11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莫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步行街广场停车场出入口处,将受害人周某某乘坐的小汽车的左右两边的玻璃窗用伸缩甩棍敲碎,逼迫受害人周某某、王某某从车里出来后,莫某某使用伸缩甩棍敲打周某某、王某某的身体并叫她们跪在车后尾箱处,之后谢某某用一根塑料绳子将跪在地上周某某、王某某绑在一起,并拉住绳子的一头防止周某某、王某某逃跑。绑好周某某、王某某后,莫某某又使用伸缩甩棍对周某某、王某某的身体进行了敲打,当张某某到达步行街停车场出入口处时,又对跪在地上的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莫某某、张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周某某谅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案发后,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和解,且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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