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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0时许,谢某某因其儿媳佟某某在村委会任会计一事,在**镇**村村委会处与**村村委会支部委员刘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进入村委会会议室,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将刘某某拽倒在地,致刘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5日,谢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刘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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