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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7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周某某到谢某某位于瑞安市**镇**村的家中喝酒吃夜宵,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谢某某持一根棒球棍将周某某左侧脸颊击打致伤。经鉴定,周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挫伤,左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谢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3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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