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8********,布依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独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接到女朋友李某甲的电话称其被前男友李某乙骚扰。20时许,谢某甲开车从紫云来到清镇,在清镇市淘宝生态城星月酒店门口见到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后谢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谢某甲一脚踢在李某乙胸部,后又踢其腹部一脚,李某乙倒在花池内后,谢某甲骑在李某乙身上,用右手扇其左脸部一巴掌,李某甲将二人拉开后,谢某甲又用右手扇李某乙左脸部一巴掌,事后,谢某甲驾车带李某甲离开。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鼓膜穿孔6周后未愈合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谢某甲主动到清镇市**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30日,谢某甲与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谢某甲家属赔偿李某乙六万六千元,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谢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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