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沅江市某某街“某某”KTV遇到了朋友熊某某,谢某某因熊某某称其为“小马屁”而心生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谢某某被推到茶几旁时,随手拿起一玻璃杯扔向熊某某,砸到熊某某的鼻子造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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