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均在湘乡市棋梓镇韶峰水泥厂站台内等待货车装灰。因正值厂内工作人员下班吃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便借用钥匙自行操作装车,待装车完毕后欲锁门归还钥匙时,遭到被害人罗某某拿走门锁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被罗某某用安全绳勒脖子引发不满,待罗某某松开安全绳转身准备下楼离开时,其从后面对罗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导致罗某某从楼梯上摔下并致右手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损伤为右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医药费等损失共计65800元,取得了罗某某谅解。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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