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7********,汉族,本科文化,群众,系甘肃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瓜州县**镇**村**组**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楼**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胡炜。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小区门口,因对被害人吴某某(系该小区值班保安人员)驱赶几名小孩不满,遂与其发生口角、争执,吴某某持对讲机叫来其他保安人员,双方发生争斗,期间谢某某踢踹吴某某左腿膝盖处,致使吴某某受伤倒地;保安人员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被谢某某在左侧面部打了一拳,周某某遂向谢某某小腹部踢了两脚;保安人员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阻止谢某某离开并踢踹其腿部至其摔倒在地。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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