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九龙坡区**局聘用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2018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再次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刚,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2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翁某某的前妻)及儿子李某某来到翁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号家中,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翁某某现女友)发生口角和抓扯,谢某某将赵某某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谢某某称是被赵某某及其儿子持铁棍殴打,并被抓住头发往墙上撞的过程中,出于本能反抗咬伤了赵某某手指。赵某某及其儿子称二人未持铁棍殴打谢某某,也未拉住谢某某头发往墙上撞。二人是在将谢某某往外拉的过程中,赵某某手指被咬伤。赵某某是在发现手指被咬伤后出于泄愤才踢了谢某某几脚。谢某某提供的现场录音无法证实本案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况。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还是伤害的故意,谢某某是否是面临被殴打的情况下实施了咬人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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