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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伤害罪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镇**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因为小孩的事情在微信家长群中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社区**小区**附近见面。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手持旧菜刀按约赶到现场,见按约到达现场的被害人邹某某手持棒球棍,便用菜刀砍向被害人邹某某,造成被害人邹某某左手被砍伤。被害人邹某某被砍后用棒球棍打落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手中的菜刀,随后用棒球棍击打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身体和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所持棍子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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