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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拟在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南面公园内开工建设一座通信铁塔,并已陆续完成塔基建设。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何某某、韩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附近居民因担心基站有辐射,意图阻止施工。2017年11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何某某、韩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得知铁塔公司当晚将前往安装铁塔塔桅后,为阻止铁塔公司继续顺利施工,经商议,前往上述地点,相互配合切断铁塔塔基上的螺杆5根。其中,沈某某用磨光机切割螺杆,韩某某用榔头敲打螺杆致其断裂,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何某某、陈某某在一旁为其余人撑伞并用手机照明,凌某某、徐某某将切割下的螺杆扔到附近池塘。

经鉴定,塔基毁损合计价值人民币7.534628万元。

2018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铁塔公司人民币14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之所以实施破坏塔基行为,是因为担心通信铁塔建成后将产生对人体有害的辐射,本案的发生,不排除有关单位对基站建设的环境影响科普宣传不到位的原因,故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第三,事后被害单位的铁塔已在原地附近重建,损害后果得以弥补,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第四,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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