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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曾用名“谢某某”,绰号“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园**栋**。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谢某某为发泄情绪来到李某甲家的猪圈旁,将自己购买的用于毒老鼠的两瓶“溴鼠灵”倒入猪圈内的猪槽中,后被到猪圈喂猪的李某甲撞见。2019年12月17日、22日,李某甲家猪圈饲养的两头白毛猪相继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家猪圈猪槽内的猪食中和死亡的两头白毛猪体内均检出大隆成分。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李某甲家死亡的两头白毛猪价值人民币76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3日,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残疾证、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化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封存、提取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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