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施工队员工,家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碧云。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8时许,**施工队以维护施工为由,由工人黄某某驾驶一辆川K**皮卡车堵截贞丰县**镇**村通往**施工队施工材料无法运入工地。同日17时许,**管理人员韦某某邀约祝某某等人到现场对堵路的皮卡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贞丰县发改局鉴定,损坏车辆价格为18120元。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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