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兴化市**厂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楼镇**楼村**庙庄**组061。2014年1月8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1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向担保人即被害人王某某追讨债务人沈某某的欠款人民币13,000元,并以拖欠费为由,虚增债务人民币6,000元,致使被害人王某某为避免高额利息,以其名义向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偿还沈飞君的欠款及拖欠费,后被害人王某某偿还债务人民币23,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王某某介入担保沈某某债务及签订后续借款协议,亦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虚增垒高债务及暴力胁迫追讨等行为,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套路贷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并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