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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刚,北京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7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8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7日、6月21日、9月5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4月8日至4月22日、6月22日至7月6日、9月6日至9月20日)。

  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5日9时许,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环保的工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厂区道路硬化在重庆市梁平区七涧河抽水过程中,将与污水管网串联的排污泵关闭时未关闭抽水阀门,导致该公司的工业废水通过排污泵倒灌入七涧河。10时许,被梁平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获,并对排污泵所排黑色污水进行取样检测,检测结果为:该取样污水含总砷、总镉、总铅三种重金属,经区环保局认定**公司所排污水属于有毒物质。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生产车间和环保管理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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