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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2011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住贵阳市经开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对谢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交由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5日交由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0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贵A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经开区金竹路方向沿西南环线往农科院方向行驶,至隆平路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蒙某某撞倒,造成蒙某某受伤,2020年09月05日,蒙某某由贵州省骨科医院转至贵阳贵航三00医院,2020年09月08日02时05分移回农科院家中,2020年09月08日02时18分,蒙某某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蒙某某无责任。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死者蒙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并发肺动脉栓塞死亡。2、蒙某某此次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并发肺动脉栓塞死亡,交通事故是造成伤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了死者家属5.8万元、21.58万元,死者家属对谢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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