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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从益阳市沿S341线往新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8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S341线15km+725m路段,因夜间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行人观察注意不够,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临危措施不当,导致湘******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位与道路前方行人何**相撞,造成何**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谢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11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小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谅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何某甲、秦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

4、新公物鉴(法病)字[2020]J-004号检验报告、湘程盛司鉴所[2020]技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卡口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其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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