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用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9********,汉族,大专文化,新宁县**公司职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新宁县**镇**社区**街**号,现住新宁县**镇**廉租房**栋**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新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系王某某前夫曾某某的朋友,其通过曾某某认识了王某某,2018年11月份,王某某找谢某某借了2万元钱,谢某某念在与曾某某多年好友的情面上将钱借给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陆陆续续还了1万元钱给谢某某,后来王某某又说要给老公曾某某还车贷和给儿子看病需要用钱,要谢某某帮忙联系借钱,后来谢某某帮王某某作担保从谢某某的一个朋友那里借了1万元钱。2018年12月份左右,因王某某又借了住在**廉租房的一个叫“蒋某某”的女子3万元,“蒋某某”发现王某某有骗别人钱的行为,把王某某带到派出所要求王某某还钱,“蒋某某”也将此事告诉了谢某某,另外,2019年2月份,曾某某和谢某某讲了,因为王某某利用微信骗了曾某某亲戚的钱,曾某某和王某某为此离婚了,谢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有骗钱嫌疑和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依旧帮王某某接收他人微信账户转来的大笔异常资金。2019年2月20日,王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要谢某某将微信二维码发给她,称是做生意别人转钱给她,但她的微信被冻结了提现不出,要谢某某帮她提现,后王某某于当天从贾某某处通过借用贾某某的手机盗窃了其12000元钱,并通过贾某某的微信直接将盗窃来的赃款转到了谢某某的微信上,谢某某收到钱后,王某某以急需给儿子看病为由,要谢某某将收到的钱转回给她,谢某某对此有所怀疑,但是谢某某依旧通过微信将收到的12000元钱转到了王某某的微信上(根据调取的谢某某的“**”微信账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20日当天,谢某某帮王某某收到了贾某某的12000元钱后通过微信转了10250元到王某某的“**”微信账号上,之后王某某又用该微信账号转回1000元到谢某某“**”的微信账号上。)2019年3月1日,王某某又到贾某某处通过借用贾某某的手机盗窃了其3000元钱,王某某再次用贾某某的微信将盗窃来的3000元钱直接转到了谢某某的微信上,谢某某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将收到的3000元钱转到了王某某的微信上。2019年3月12日,王某某以微信冻结不能提现为由,要谢某某给她收款并提现给她,王某某到李某某处通过借用李某某的手机盗窃了其50000元钱,王某某通过李某某的微信将盗窃来的赃款转到了谢某某的微信上,谢某某收到钱后,到银行取了40000元钱现金给王某某,然后通过微信转了6000元钱给王某某,因为王某某之前欠了谢某某的钱,王某某用剩余的4000元钱还了谢某某的账。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有骗人钱财的劣迹和没有正常生活收入的情况下,认为帮王某某转给他的钱时王某某在赌场里面放账收到的钱,依旧帮王某某收取其盗窃来的赃款并将赃款转移给王某某,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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