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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居委会,现住常德市武陵区**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瞿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大酒店***房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互扇耳光后继而扭打起来,谢某某先后持酒店玻璃杯、椅子砸向瞿某某,致其右胸肋骨骨折。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年8月5日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瞿某某医药费用及支付先前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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