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公诉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9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9年9月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解回并当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7月17日因假释予以释放。
辩护人:刘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退回盐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山县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盐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山县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4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盐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盐山县**饭店内盗窃正在吃饭的被害人刘某乙衣服内的现金一万元(已发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与他人一同在饭店内,由他人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二人对于实施盗窃是否有共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无法排除系另一人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等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我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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