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岳阳**店合伙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2日以被不起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时许,师某某伙同许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岳阳楼区**小区内,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宝马轿车上盗得华为MATEX型号手机一台,同日12时许,师某某持该台手机前往位于本市站前路的“**通讯”店销赃,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通讯”店维修人员周某某(不起诉),在明知师某某系未成年人,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且其所销售的华为MATEX型号手机无购买凭证的情形下,以实付8500元的价格将手机收购后以11000元的价格卖出。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MATEX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9元。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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