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3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19年9月6日,补回时间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7月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与同案人谢某甲商量,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3000元价格将其寻乌县**乡**村**小组“水口背”山场(又称“石岩窝、湖肚”山场)的林木卖给同案人谢某甲砍伐。
2018年农历8、9月间,同案人谢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柴刀等工具在寻乌县**乡**村**小组“水口背”山场砍伐林木,尔后雇车将砍得的林木运至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卖掉,得款约5000元。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伐区林木采伐面积3.6亩,实际采伐林木蓄积17.5086立方米(折原木11.3806立方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他人转达主动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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