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1********,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东省**千岁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9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阳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份,邱某甲、邱某乙、陈某某、邱某丙四人将其合伙出资所购买到的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山岭的林某某1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谢某某在购买到上述林木雇请邱某甲对其所承包的林木进行砍伐管理,并在2016年10月及2017年9月份期间分别雇请两批不同的砍伐工人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明知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雇请及管理砍伐工人对**村山岭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阳春市**镇**村委会**林场**村山岭涉嫌被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树,森林(林地)类别是生态公益林(地),砍伐林木现场总面积为22.79亩,蓄积杉树62.274立方米。
经本院审查,该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为林木所有人或安排、指使、指挥他人对林木进行砍伐或与邱某甲合谋砍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生态公益林,证据之间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