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拉山口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现住**市**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阿拉山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山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换装库从事运输行业。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其车辆豫N-*****,在前往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换装库过程中,通过往车工具箱里装石头、沙子或驾驶室让人坐车压磅等方式增加空车重量,空车过完磅后将沙子、石头抛于***库房路边再去装相应重量的葵花籽,共盗窃葵花籽8次左右,共盗窃葵花籽1000公斤左右。其中300公斤葵花籽压榨成葵花籽油用于日常做饭使用,700公斤葵花籽用于喂养鸽子。2020年3月20日,经博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盗窃的葵花籽进行了价格鉴定,被盗的葵花籽每公斤2.8元,非法收益2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增加空车过磅的重量来盗窃相应重量的葵花籽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谢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起诉。
阿拉山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