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3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教师,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18年5月左右在微信上添加了一名微信昵称为“**”(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的苗家草药销售商,对方宣传称其销售的苗家草药为祖传秘方自制的苗家草药药丸,对治疗肺气肿、支气管炎、气管炎等疾病有特效,于是自行购买后服用,认为治疗效果很好。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微信昵称为“**”的上家进行联系,以90元每包的价格大量购进“苗家草药”自制药丸后以120元每包的价格对外销售,并同时在网上和线下销售该药品。谢某某在销售“苗家草药”初期,其丈夫曾某某告知该类药品无正规外包装,为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且未经专业部门检验,患者服用后可能引起人体损伤,不准其销售该药品,谢某某心存侥幸仍继续销售该药品,经调取谢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谢某某共计向其上家转账支付3 .96万元用于购买自制药丸,销售获利3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因无药品检验机构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所销售的产品系假药,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谢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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