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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3********,汉族,小学,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后将生产出来的豆芽运至前锋区代市镇双龙桥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获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10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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