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路与振兴东路交叉口的小芳超市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际,通过将店内部分商品夹带出超市的方法,窃得该小芳超市的公牛牌插线板2个、山核桃1袋。
2、同年4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又到该小芳超市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山核桃1袋及插线板等物品。
3、同年4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又到该小芳超市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公牛牌插线板2个、山核桃1袋。
4、2019年4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又到该小芳超市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2包五香腿、1个不锈钢真空保温杯、1个得力办公订书机、11包香约奶茶、1个公牛牌插线板,在离开超市时,被店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认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46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家属处调取了部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由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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