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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6********,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栋**室。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肖某某(另案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肖某某经共同商议决定去偷槟榔。201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肖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车,谢某某骑共享电动车来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道**栋楼下,二人使用肖某某携带的2把钢丝钳,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三轮车货箱上的U型锁剪断,把货箱内约200包槟榔用蛇皮袋装好后放在电动车上,尔后逃离现场。肖某某将盗得的槟榔中已过期的予以丢弃,未过期的则销售给他人,共获利人民币1485元。其中,肖某某分得785元,谢某某分得700元。经认定,被盗槟榔价值1772元。

2019年11月20日,谢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镇**道**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1日,肖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镇**道老江五金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从肖某某处扣押口味王槟榔10包、钢丝钳2把、爱玛电动车1辆。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0包口味王槟榔发还给王某某。

目前,肖某某赔偿王某某5000元,谢某某赔偿王某某8000元,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肖某某和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槟榔10包、钢丝钳2把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等;4.辨认笔录:舒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的口味王槟榔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7.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9.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金额不高,犯罪情节轻微。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钢丝钳2把和爱玛电动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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