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依法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爱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芦淞大桥下篮球场打完球后,准备拿走放在旁边座椅上的衣服时,发现座椅上有一台绿色苹果11手机,谢某某趁被害人卢某某打球之机将手机藏入自己口袋内后离开球场。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认定书,该手机价值为56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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