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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队,住本市********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郭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0日间,利用为本市徐家汇路618号日月光中心五楼“暗恋桃花源”饭店配送蔬果之机,多次至水吧间盗窃椰奶、雪碧等饮料共计16罐,供自己饮用。

饭店报案后,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暗恋桃花源”饭店内被窃食材、酒水和饮料及查看监控后,发现为店里送蔬菜的郭某某、谢某某夫妇有盗窃嫌疑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郭某某盗窃饮料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郭某某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鉴于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系初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2.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谢某某

案 由:盗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作为外来务工人员,一直以来,你勤勤恳恳靠自己的劳动努力生活。由于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以为干活口渴偷喝被害单位作为商品储备的饮料是件小事,但实际上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了犯罪。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你有没有想过,一旦身陷牢狱,你在老家的父母由谁赡养?你身边两个年幼的女儿由谁照顾?因顺手牵羊,贪小失大,实在不值得。你现在也意识到了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也表示了深深的悔意及改过自新的愿望。

检察官对本案审查后,考虑到你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给你一个从轻处理的机会,对你相对不起诉。希望你能通过这件事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时常反省,时刻自律,凡事不要贪小,踏踏实实地做事做人,勿以恶小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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