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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工地**,出生地江苏省沛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广场**炸鸡店内,趁姚某某不备,窃取姚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0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家园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已起获发还,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截图、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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