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甲电缆有限公司叉车工,户籍所在地、住址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 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听取了帮助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荣某某为常熟市*乙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多次向无锡*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甲公司)收购废塑料、纸板等废料。2020年7月21日上午,荣某某再次至无锡*甲公司收购废料,无锡*甲公司的叉车工谢某某秘密将与该公司位于同一厂区的江苏省*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甲公司)所有的废紫铜丝一盘(重量为412公斤)叉送至荣某某用于装废料的卡车中。当日,江苏*甲公司的员工发现废紫铜丝失窃,因荣某某还在厂区内继续收购废料未离开,故员工在荣某某停放于厂区内的卡车中找到了上述废紫铜丝后报警。经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废紫铜丝价值人民币1648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不构成盗窃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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