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3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街道**巷**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20年11月7日1时许,至常熟市莫城街道陆家角二区一栋1-808号门市部,趁无人之际,采用推门入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宫某某放在该门市部内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待售衣物若干。后又至该栋1-806号门市部,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460元的待售卫衣4件,后予以销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宫某某、何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进货单、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宫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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