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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至慈溪市崇寿镇华联超市,趁人不备,扒窃得被害人杜某某衣服右口袋内的OPPO手机2部及手机盒内的人民币100元。经价格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721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赃物已追还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四)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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