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2018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北街81号一店铺内挑选商品时,发现店内货架上有一部玫瑰金IPHONE8 PLUS 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2019年6月14日下午,顺河村治保主任李某某至谢某某家中询问是否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手机的情况,谢某某承认其盗窃行为并将手机通过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2019年6月15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3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已经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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